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3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