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丈夫不照顧家庭也不提供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完全由聲請人1人獨立扶養3名子女,然因聲請人在安平周氏蝦捲擔任店員,數年來薪資每月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實在無法維持一家溫飽,不足的地方均向親友借貸。在民國94年間與丈夫離婚,丈夫又把原來的房子賣掉,造成聲請人不得不另尋方法解決居住問題,而為了照顧年長之母親及子女,所以在中華南路購買了1間國民住宅,原來認為與其每月繳房租給別人,不如趁房貸利率還很低時,買下1間國民住宅,把繳租金的錢拿來繳房貸,20年後還可擁有1間屬於自己的房子。聲請人買下房子後,每月需繳付12,300元左右之房貸,已高達聲請人每月收入之百分75以上,聲請人每月剩不到4,000元實不足以維持一家5口之基本生活,所以乃陸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告貸,因資金確實十分困窘,故每月僅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致聲請人之遲延利息快速累積,目前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已累積達290萬餘元,數月前雖與銀行就無擔保債務290萬餘元部分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必須還款24,195元,然此一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於繳納5期後,即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必須向外借貸,是聲請人體認如此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將永無止境,縱令聲請人再努力20年亦無力清償債務。目前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業遭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進行催收,為避免挖東牆補西牆以債養債,同時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與債權人,聲請人乃不得不聲請宣告破產,以求重生。
(二)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1、債務部分:聲請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502,754元(詳如附表所示),目前已停止繳納清償,惟其中債權人 羅秋香 、 羅云杉 、 羅張秀梅 、甲○○共2,500,000元部分,其等嗣後均已同意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債務。
2、財產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10,及其上同段121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3樓),目前尚積欠房貸1,080,700元,市價約有1,500,000元,因此約有400,000元之價值。
⒉有親人贈與之現金50,000元,另為順利宣告破產,胞弟甲○○亦同意再贈與聲請人100,000元。
⒊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乙部,但為18年之老車,無殘值可言,故不予計入。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現有資產450,000元,而所負債務金額總計5,502,754元,則扣除現有資產後,還積欠5,052,754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亦無能力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現實資產中有4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現款,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是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及其上同段121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2段400巷2弄5號3樓),聲請人已將該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20,000元及240,000元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陳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約1,500,000元,且亦自陳尚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0,700元,迄未清償。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另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00元未清償,合計已達1,244,700元,再加計以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8角計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9,958元,及其他優先抵押權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則本件聲請人僅存有高額抵押權設定之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即所剩無幾,實無剩餘資產可供支應下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上揭不動產僅值936,900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務,顯不能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二)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有該函1份在卷足參。本件破產標的為5,502,754元,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495,248元(元以下4拾5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495,248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990,496元。聲請人雖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50,000元左右,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為證,惟前開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50,000元,僅是最低報酬額,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聲請人自稱需扶養3名子女及其母親,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有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為114,108元(計算式:9,509元X12=114,108元)。是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其自己、3名子女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570,540元(計算式:114,108元×5=570,54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2,131,576元【計算式:990,496元+(570,540元×2)=2,131,576元】,聲請人縱有現金5,000元,惟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2,131,576元,已遠超過聲請人現有之現金50,000元及聲請人自陳其胞弟甲○○承諾贈與之10,000元,況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1萬元多,無法維持一家溫飽,尚須向親友借貸等語,其無法支付前揭財團費用甚明。至聲請人陳稱債權人羅秋香、羅云杉、羅張秀梅、甲○○已免除其2,500,000元債務部分,未見其等向聲請人表示免除該等債務意思之證據,自不足採。
(四)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及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