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玖肆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檢驗編號四一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檢驗編號四一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分裝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玖肆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編號四一八)、毒品分裝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編號四一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627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2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3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1年,並入監執行,甫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95年9月5日下午9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約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持毒品分裝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在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㈠於95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1包(驗前淨重17.69公克,驗後淨重17.6
6公克)、已使用於施用毒品並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未使用而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留有毒品殘渣之毒品分裝鏟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5年9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棕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0.094公克,檢驗後0.066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同年9月6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5年7月30日A00000000號、95年9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棕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凱旋醫院95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檢驗編號418)及毒品分裝鏟各1支,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分別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再者,扣案之另1支注射針筒(檢驗編號419),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為據,亦堪信該注射針筒因尚未使用而未殘留毒品殘渣,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627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2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本於毒品成癮之特性而反覆、延續施用,應僅論以一施用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及併辦意旨僅就被告於95年7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5年9月5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及請求併辦,惟此間其餘施用之次數部分、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3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1年,並入監執行,並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檢驗前0.094公克、檢驗後0.06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衡情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支(檢驗編號418)、毒品分裝鏟1支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編號419),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於95年7月15日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17.69公克,驗後淨重17.66公克),經檢驗呈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證,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