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應遵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醫師之指示按時服藥、回診及其他一切醫療行為。
事實
一、甲○○其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由不詳姓名之女子所交付之VJJ-995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JL-21245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號車主為 林金里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失竊),竟仍予收受,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里之夫 林士欽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罪行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經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慢性妄想型精神病及疑似酒精依賴。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二十年,被告本次犯案之動機及過程,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損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詳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之鑑定報告)。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中所為,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罹患精神病近20年,長期不規則治療,其理解力及現實判斷力可能已較常人偏弱,且人格呈現出敗壞之傾向,目前之支持與監督系統不佳(雙親已過逝,又未婚,聯絡人為手足),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再參與被告除本件贓物案件外,又於94年9月16日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因心神喪失之理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被告目前即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監護中,故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之危險,又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院依被告在審理時之言行舉止表現,認為被告在藥物控制下,其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該竊盜案與本件僅距十四日,前案既已在監護,且已有療效,本件審酌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又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經此教訓及治療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於緩刑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應遵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醫師之指示按時服藥、回診及其他一切醫療行為。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前揭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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