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警員查扣之一小包結晶物來源(經秤重為毛重0點七公克),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阿志」購得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按一般吸毒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多為結晶狀,本身並具有與冰糖一類相異之特殊氣味,對陷溺其內者而言,並非不能分辨,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四三頁),是被告確有接觸、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驗,且扣案之結晶物本即為其所有等情,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已足釋明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