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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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陳順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下午2時20分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休息,且其錢包、牛皮紙袋在上址超商亦無遭竊、侵占之情事,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錢包、牛皮紙袋遭臉書暱稱「 林正佑 」之人竊取、侵占,向警察誣指臉書暱稱「林正佑」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侵占其錢包、牛皮紙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誣指之臉書暱稱「林正佑」之人列印畫面1紙。
(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於112年11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訪報告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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