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8號原告 吳丘文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 律師
武傑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雅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326,830元,系爭不動產為76.22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林口區、汐止區及樹林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9,466,173元(計算式:326,830元/平方公尺×76.22平方公尺×38%=9,466,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