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8號原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鄭宇容 律師 高敏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新誼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4元。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5,826元,系爭不動產為
68.1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3,236,352元(計算式:115,826元/平方公尺×68.15平方公尺×41%=3,236,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逸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