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信雄 相對人即被告 吳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吳勤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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