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享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人 三溫暖 (登記商業名稱為新星會館)服務不佳而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店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入內砸店,持機車大鎖毀損櫃檯點鈔機、溫度計,另丟擲鞭炮使店內地墊燒黑,致各該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 黃秄嫻 、告訴人即店內管領各物品人員 許哲榮嗣洪文享 經警方通知到場,交付機車大鎖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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