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達進 相對人 林達榮 關係人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嗣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達興、林達輝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係人林達賢視同上訴,而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5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744元(兩名證人,各872元)、第二審裁判費248,34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084元(計算式:1,744+248,340=250,0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