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鈞
黃鈺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偵緝字第5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水桶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鈺婷、黃泰鈞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水桶包1個,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此有卷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鈺婷、黃泰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水桶包1個(111年度紅保字第452號),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表資料(見偵字11153第319至33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