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人 崔邦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951字第1139044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聲明異議人崔邦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425號執行該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遭檢察官駁回(發文字號: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951字第1139044240號),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