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3、被害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至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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