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彭建閎 (原名 彭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4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85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54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上揭
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申
請書,借款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還款期
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
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未按
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外,債務人並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4
,8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54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當初我另有向原告申貸一筆車貸約33萬元,這筆
有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本件應該
是信貸,不是車貸,也沒有設定動產抵押,但當初我將該筆
33萬元車貸清償時,我記得原告有請我將本件信貸一併清償
,所以我認為我已經清償本件信貸了,我很勉強接受我有欠
這筆信貸的事實,但當時我清償車貸時,原告沒有提及本件
信貸,過了這麼久,現在才來跟我請求,我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106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我記得當初
是向原告申請車貸,有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後來我有將該車貸完全清償並將動產抵押予以
塗銷,所以如果我沒有清償這筆車貸,原告怎麼可能讓我塗
銷動產抵押等語,而經本院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查詢結果,顯示兩造間確有一筆車貸於94年8月12日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於96年9
月19日辦理塗銷等情,有該監理站之函文及所附車輛管理系
統查詢表1份在卷,足認被告所稱其曾向原告辦理車貸並已
清償及塗銷動產抵押等情為真;但經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時補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申請兩筆貸款,一
筆是被告所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
押的,這筆的貸款金額為33萬元,這筆確實已經清償並塗銷
動產擔保抵押沒有錯;但被告還有向原告申請另一筆信用貸
款,這筆貸款的金額為15萬元,這筆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這筆信用貸款的用途雖是購車貸款,但這筆購買之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且是給第一順位的裕隆
汽車設定抵押,這筆被告並未完全清償,本件是向被告請求
償還這筆貸款的欠款等語,而此除有被告簽名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外,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衡與一般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貸款產生
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無異,故該等帳務明細
之內容應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
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除得
作為本件信用貸款帳務之證明外,亦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
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亦已表示:我很勉
強接受我有欠這比信貸的事實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上開期間,約定上開利息及還款方式,向原告貸款15萬元
,及經部分清償後,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4元等事
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狀上之列印日期在卷可稽,依上揭
說明,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96年8月23日起至10
1年4月2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對於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是有關利
息部分,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即101年4月27
日起之上揭借款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上揭借款
,併請求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就上開貸款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
權部分,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本金
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所謂時效抗辯,尚屬無據,一併敘明。
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
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已較法定
遲延利息之年息5%高出甚多,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
當。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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