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亦菁
訴訟代理人  吳東穎
被   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共2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
令訴外人吳東穎應行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予被告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持上開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由吳東穎於97年6月間
向其前手 林睿宇 所買受,嗣於98年間再由吳東穎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張靖芬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
終結,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非系爭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原告當然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債務人吳東穎應拆除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欐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被告陳添桂、邱螺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具
狀略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無理由,
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一、原證二、原證三等文書,均無從證明訴外人吳東穎已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況且縱認原告確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28號等判決要旨,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對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7年6月間由吳東穎向其前手林
睿宇買受,嗣於98年間吳東穎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靖
芬乙節,既經被告陳添桂、邱螺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需負證明之責。查,原告
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
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7年6月10日函文、98年
度雄院 民公弘 第849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林睿宇確有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東穎,尚無法證明吳東
穎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採信;況原告主張縱
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尚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自不得以
其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請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