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案卷附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聲請人發見有如后之在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斟酌之確實證據,導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茲逐一詳述如后:⑴根據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嗣被告繳交購地定金,並交付購地價款票據等履行契約之事實以觀,足見,系爭土地因係農地,故暫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 李進 享名義,但縱使其登記為告訴人 李進享 之名義,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變更為被告;從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實質上既已為被告,則被告自得以所有人地位,持以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此應屬被告本於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被告既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來做為透過 李美蘭 向 蔡明志 、 黃鳳娟 借款之擔保,則就蔡明志、黃鳳娟借款部分既已有抵押設定擔保之事實,被告對蔡明志、黃鳳娟有何詐欺可言?況且,被告根本不認識蔡明志及黃鳳娟,彼此間也從未謀面,被告自始至終皆僅與李美蘭單獨接洽,則何來施用詐術欺騙蔡明志及黃鳳娟呢?惟原判決於審理時,並未注意及上揭已設定有抵押借款擔保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遽以被告所簽發之「李進享」名義本票屆期未兌現,即跳躍地逕認被告係飛越李美蘭而向蔡明志、黃鳳娟施詐,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⑵又根據被告向蔡明志、黃鳳娟借款之相關提款、轉帳資料可悉,被告係向蔡明志等人借得六千五百萬元,並非四千五百萬元;是故,縱使被告代夫清償其欠「 殷武義 」之債務四千五百萬元,仍尚餘有二千萬元,則被告以該餘款二千萬元來支付本件被告與李進享間之土地價金二千零三十餘萬元(按被告簽約時業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應仍綽綽有餘,此係
社會上一般人所為「以借還債」理財手法之應用,是故,被告嗣因應急而將餘款挪為他用而未給付予李進享等人,然殊不宜因告訴人未收到尾款而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惟原判決不僅認定被告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已生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虞,抑且也未注意及上揭卷附證據資料中,所顯示被告所借款之數額,與被告之夫對外欠債之數額,另加上系爭土地售價尾款數額之總合,二者相較恰約略相近之事實,即以被告曾自承其夫欠債四千五百萬元云云,逕行推論被告在購地之初有施詐行為,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進且,原判決事後以告訴人售地價款為二千餘萬,焉會反去負擔六千五百萬元之所為單純數字上之比較,進而認不符經驗法則與人情事理云云,顯係忽略社會上理財手法所生之誤會。⑶再者,緣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過戶登記在被告名義下,惟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被告也給付部分價金,故為求雙方利益之平衡,暨增近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以李進享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土地,當由已購進且為實際所有人之被告,以其社會之人際關係來作充份之資金應用。基此,李進享既將土地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放置被告處,並應允被告抵押借款,並由被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登記,則被告當有權限製作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蓋此乃李進享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之「表見代理」。而被告因此種主觀上認知,自認有權決定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人,及簽發以自己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進享等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則此種主觀上認知李進享有授權行為,應有阻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蓋茍被告果欲偽造李進享之本票,則被告何須也在該本票上與李進享共同擔任發票人呢?況被告也曾事先經過李進享全權委託之 曹金龍 之同意,而李進享也自承其確全權委託曹金龍,殊不宜,該系爭本票嗣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致未兌現之民事履約糾葛,而往前推論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判決未注意依卷附資料及李進享之證言所顯示之真義,遽認被告具有故意偽造抵押設定文件上「債務人兼名義人」名義,暨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⑷況查,緣被告借款所需之抵押設定登記文件,全係委託代書 羅美英 (即 羅翊庭 )代為處理其相關登記申請及填載文件等事宜,蓋羅美英係李美蘭專用之代書,而被告又係向李美蘭借款,雖實際借款人為蔡明志、黃鳳娟,惟被告根本與渠等不認識,更從未謀面,此由李美蘭在第二審法院證述「蔡明志與被告未曾見過面」云云,即足獲證;因此衡理,李美蘭當係委由其可完全信任之代書羅美英,來辦理本件高額借款之抵押設定相關事宜,始符常理!而本件既由羅美英填載申請設定抵押文件之資料,則其倘填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人李進享,俾符設定人與名義人登記人一致性,也不無可能!蓋從卷附抵押設定文件,底章戳蓋上「義務人兼債務人」,並非親筆填寫之方式以觀,應係身為專業代書之羅美英為便宜行事及其實務作業上慣性,而直接填載為「李進享」,其也符合一般代書實務作業處理之模式;況被告也曾事先告知羅美英,請其將「債務人」記載為被告,「義務人」則記載為地主,惟羅美英當時並未遵照被告意思行事致生錯誤,而被告又一時疏忽未予發現,導致本件之誤會;職此之故,退萬步言,本件抵押設定申請文件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姓名,縱使未經李進享之授權,惟其既由代書羅美英疏失填載所生之錯誤,卻欲追究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實屬不公!本案原判決未注意及證人李美蘭上揭證言證據,及證人李美蘭為掩飾疏失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即逕謂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⑸復查,緣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雙方一次交談即當場簽定買賣契約,亦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第一次先由介紹人帶被告與地主李進享等人見面商談買賣事宜,第二次見面,雙方始正式簽訂契約並由被告交付定金及支票等事宜,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雙方前後見面二次,並非一次即洽定並逕行簽約事宜。而證人 何福賓 是介紹人,故第一次,由何福賓、曹金龍等介紹人引見被告與地主見面,但第二次見面時,何福賓並未在現場。然而,證人何福賓在法院未細問有幾次及在何次見面之詢答時,逕稱其簽約時在場云云,恐屬誤會之詞;況此從李進享在原審法院前後二次審訊中皆證述謂「當時寫簽約時現場有我、 李寶在 、 李金傳 ...介紹人曹金龍,何福賓不在現場」、「我認識何福賓,但簽約時何並未在現場」云云,足見,證人何福賓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在場;然而,原判決未注意及上揭二位證人間之證言為矛盾相左,且在未詳細判斷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前後流程,即逕以證人何福賓不正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⑹末查,本件關鍵證人曹金龍,不僅為引見被告向李進享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且前後二次買賣過程皆有參與,甚告訴人李進享也自承其完全授權曹金龍處理,而李進享也透過曹金龍授權被告填載抵押借款所需之文件,及由被告與李進享共同具名簽發系爭本票,蓋證人曹金龍係在被告辦公室內,直接以電話向李進享徵詢其同意後才向被告告知:因此,此段李進享授權被告為之之過程,證人曹金龍知之慎詳!惟原判決卻以辯論期日有限及該證人為非必要之證據為由,而忽略證人曹金龍在本案之重要性;況本案從民國八十四年間偵審迄今既已六年餘,則原審法院何需急於結案而不傳訊證人曹金龍到案結證,再作詳實公正之判斷呢?實令人費解!是故,原判決既未注意及證人曹金龍之證言,卻本諸「寧誤殺而不願錯放」之心態,遽作本件判決致使被告蒙冤,則原判決對事實認定錯誤,是屬明顯!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資料,未詳加審究其意義及內容,即遽下論斷,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當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至事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存在;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傳訊之證人曹金龍部分,查迄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前,曹金龍仍羈押於大陸地區深圳羅湘看守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故事實上無法傳訊曹金龍到庭,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該案相關事證已甚明確,證人曹金龍並非必要之證據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由此可見,本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證人曹金龍證言內容究竟如何尚不得而知,即使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然亦非顯然可以推翻卷存之其他確切事證而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況且曹金龍亦非業已返台而處於隨時可供傳訊調查之情形,自非所謂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