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榮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撤銷。
蘇榮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汽油瓶碎片壹包、打火機壹只、未用盡以保特瓶裝填之汽油壹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榮豐因不滿 王振地 收留其前妻 何秋菊 在王振地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長崎大飯店」內工作,而對王振地懷恨在心,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長崎大飯店,見王振地自飯店內拿出球棒,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門口處以:「幹你娘、婊子」,以使人感受難堪之言詞侮辱王振地。蘇榮豐離開現場後仍心有不甘,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豐富加油站」購買一‧三六公升之汽油一瓶,灌入空酒瓶二瓶,並以冥紙各塞住瓶口,製成得引火燃燒之汽油瓶二瓶,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至長崎大飯店前,以打火機點燃前揭汽油瓶,朝當時有王振地、飯店員工、一百名旅客住宿之長崎大飯店門口處投擲起火燃燒,致燒燬王振地放置在門口處兩扇玻璃大門、門框及十二只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飯店內員工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建築物得逞。蘇榮豐於火勢撲滅後旋自行駕車前往礁溪派出所自首上開放火犯行,並經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供前開放火犯行所用之汽油瓶碎片一包、打火機一只、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公然侮辱與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蘇榮豐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地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處理警員 游義川 、 林明璋 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汽油瓶碎片一包、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只、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扣案及雖未扣案,但經拍照存證之未用盡以保特瓶裝填之汽油一瓶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佐證王振地放置在門口處兩扇玻璃大門、門框及花盆等物確已遭火燒燬。被告雖辯稱其辱罵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持球棒毆打伊云云,惟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証據佐証其說,已乏憑據;退步言之,縱有其事,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非謂其得違法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得卸免罪責。被告執此為辯,尚屬誤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起火處係在長崎大飯店玻璃門、門口前放置花盆之處,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火,而向該處投擲,自有引火延燒建築物之可能,當為被告所認識。且長崎大飯店內有投宿旅客上百名,此有告訴人提出住宿日期報表一份可參,復有多名員工於該處工作,其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洵無疑問。被告放火燃燒玻璃門、門口前放置花盆等物,幸經及時滅火,未燒燬建築物整體結構得逞,其犯行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飯店門口處以:「幹你娘、婊子」之言詞侮辱王振地,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前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一再陳稱其放火後即前往礁溪派出所自首,核與証人即承辦警員 游義川証 稱:「我到現場去,當時告訴人有說是一個計程車司機做的,告訴人並把計程車號告訴我們,後來我們回到派出所時,被告已經到派出所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証人即當日值班警員 周威宏 証稱:「當天我值班,被告開計程車到我們派出所對面下車,並走過來進入我們派出所內,我看到被告全身都是滅火劑的白粉,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他要來投案::被告剛說完,我們處理現場的同仁就回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放火後告訴人報案前已自行至礁溪派出所坦承犯罪,斯時承辦警員雖到現場處理,惟僅知車號而尚未能確定犯罪者為何人,是被告應屬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遞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審酌被告為自首,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妻子就婚姻及親子間之問題未能妥善解決,而遷怒告訴人,未考量無辜旅客之生命財產安全,即放火欲燒燬告訴人所經營之「長崎大飯店」,幸經飯店員工及時撲滅火勢,未釀大禍,然已對飯店內上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於庭訊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嚴重危及住宿旅客之安全,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甚鉅,就公共危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七年,惟該條罪刑,於人之生命所生危害,在立法者訂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法定刑範圍,應已以考量,被告所為對飯店內上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確係重大,本院並已從重量刑,並另審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暨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他人,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已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二千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