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地號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之一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乙○○、丙○○○應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款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
㈢前項第一款聲明,願供中央銀行八十六年度公債或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就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係由台北市○○○路○段
○○○巷○○號「五樓」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樓之一號「五樓之一」之事實,是否屬實,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之一」之門牌號碼「究於何時編訂完成?」「此後是否曾改編?」。經該所函覆謂檔存○○○區○○○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五樓之一號門牌,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初次編訂,至今無辦理門牌改編紀錄。另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元月六日委請人禾法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及戶籍登記簿,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而非「同巷十二之一號五樓之一」。
㈡上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供法院斟酌,待原確定判決後經申請查明得知始向法院提出,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查詢申請函、士林戶政事務所答覆函、說明函、買賣契約書、遷入同意書、律師函、戶籍登記簿之遷入登載、同意書、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所提其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建物門牌申請函(以下簡稱申請
函)及該所就查詢建物門牌之覆函(以下簡稱覆函)皆成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均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自不得謂為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合法新證據。
㈡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回覆再審原告等人之人禾法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以下簡稱律師函)中再審被告自稱購買及遷入之地址為「十二之一號五樓」,係針對再審原告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於收件人「詳細地址欄」、「內容首段」及「信封地址」三處均顯明記載為系爭「十二之一號五樓」之答覆;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變更戶長之戶籍謄本(以下簡稱戶籍謄本)亦以上開門牌號碼辦理遷入;況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原設計圖內編號即係「五樓C2」並為再審被告買得且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時確定系爭房屋位置為「五樓之一」,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若經斟酌,亦顯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申請函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律師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係由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樓之一號「五樓之一」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查明結果函覆:至今無辦理門牌改編紀錄,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元月六日委請人禾法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及戶籍登記簿均載地址為十二之一號五樓,而非十二之一號五樓之一。上開幾項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供法院斟酌,待確定判決後經申請查明得知後始向法院提出,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申請函及覆函皆成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均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合法新證據;人禾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再審被告自稱購買及遷入之地址為「十二之一號五樓」,係針對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收件人之詳細地址欄、內容首段及信封地址顯記明地址為「十二之一號五樓」而為答覆;至於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亦以上開門牌號碼辦理遷入;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原設計圖內編號即「五樓C2」為再審被告買得且占有之事實,業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確定系爭房屋位置為五樓之一,再審原告既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提出以上之證據,若經斟酌亦顯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現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可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申請函影本及覆函與上開律師函戶籍謄本影本,參諸首揭判例,皆不符再審之事由,敘述如后:
三、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駁回上訴之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七號︶後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己確定在案。然查,再審原告提出用為再審事由證據之申請函及覆函皆成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均為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之後始發生,揆諸首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及第一四0號判例,自不得謂為發現,亦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委託人禾法律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出之律師函上稱再審被告乙○○所購買及遷入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五樓」,復以再審被告丙○○○於遷入系爭「十二之一號五樓」後又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遷出,再審被告乙○○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變更為戶長,並以律師函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用為再審事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九頁)等情。然查,再審被告乙○○委託律師所發之前開律師函︵按即再證六︶,係回覆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寄之台北郵局第七0四一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該律師函上自稱購買及遷入之系爭地址為「十二之一號五樓」,純係針對再審原告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於收件人「詳細地址」欄、「內容之首段」及「信封地址」等三處均顯明記載為系爭之「十二之一號五樓」︵見本院卷第二○頁︶之答覆。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於遷入戶口時亦係依據再審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十二之一號五樓」之門牌號碼辦理遷入,並無疑義。況且,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原設計圖內之編號即係「五樓C2」並為再審被告所買得且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確定系爭房屋位置為「正門進去右邊」之「五樓之一」並記錄在卷,衡諸再審原告既不為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亦作如上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職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若經斟酌,亦顯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顯不符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