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期付息一次,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五厘柒伍絲計算利率,三十九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捌厘柒伍絲計算利率,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被告應於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三十九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僅各自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即未再繳息及返還本金(九十年十月三日已調整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及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又依據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四十三期節本一紙、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三十九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期付息一次,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五厘柒伍絲計算利率,三十九萬元借款部分,按年息捌厘柒伍絲計算利率,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被告應於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三十九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僅各自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即未再繳息及返還本金(九十年十月三日已調整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及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又依據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四十三期節本一紙、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