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鴻沅 工程有限公司即清算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戊○○、丁○○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願就被告鴻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沅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鴻沅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五按月計付,如逾期未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沅公司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五條、第六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共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鴻沅公司、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鴻沅公司雖有邀同被告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目前均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擔任被告鴻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
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室調閱被告鴻沅公司申請設立、解散登記之卷宗資料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曾受理被告鴻沅公司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
理由
一、被告鴻沅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經字第第二四八六五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該公司並已選任被告戊○○為清算人,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室調閱被告鴻沅公司申請設立、解散登記之卷宗資料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屬實,並有被告鴻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五三0二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鴻沅公司為被告,並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戊○○、丁○○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願就被告鴻沅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鴻沅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五按月計付,如逾期未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沅公司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五條、第六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及授任約定書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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