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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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份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
貳、陳述:
一、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迄今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伍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兩造約定本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機動計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等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三、詎被告等到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依約定書第七條行使抵銷權後,本案迄今結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相催,迄未償還,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聲明欄所示金額。
參、證據:提出─
一、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二、約定書影本參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三、放款明細帳卡報表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同〕。
四、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同〕。
五、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同〕。
六、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同〕。
七、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立具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頁〕。
八、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具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
九、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之一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二〕「約定書影本參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三〕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立具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頁〕。〔四〕被告朋臨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具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五〕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之一頁〕。〔六〕放款明細帳卡報表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同〕等為證,核屬相符。又兩造確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通用條款」第八條約明:「本契約利息遲付逾壹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貴局〔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足參,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