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七、三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確定,嗣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將租借之車號00—82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鶯歌鎮某工地外面,在該車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工地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吸管一支(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甲○○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正面),此外,並有被告自承供添加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七、四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各在卷可考。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衡諸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一支(參偵查卷內第七十頁之乙○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七二號贓證物品清單),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而併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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