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
7樓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丁○○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樓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丁○○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9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91年間起因賭博、投資失利而離家躲避債務,迄今行方不明,已有數年未返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逾3年未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丁○○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惟被告丁○○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但被告丁○○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丁○○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76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間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行方不
明,已有數年未返家,逾3年未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丁○○則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原告自93年底開始發生性關係,並進而同居,我有與被告丁○○一起至長庚醫院作親子鑑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謂:「⒈不能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23801.71125;亦即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38
01.71125倍。⒊也就是說丙○○與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丁○○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