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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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請人 朱宗武 住○○市○○區○○路○巷0號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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