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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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正本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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