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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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王梅香 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贓物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霹靂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梅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開啟上述機車後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咖啡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王梅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及霹靂包。

二、案經王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梅香財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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