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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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張書豪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梁睿麟 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 瓊文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 張瓊文林運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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