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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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手指虎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許○瑋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高雄捷運高雄車站站),兩人在搭乘高雄捷運手扶梯時,因細故產生糾紛,陳璟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之車站內,以「幹你娘、操「幹你娘」等語辱罵許○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以「我手中有手指虎,可以把你的眼睛弄瞎」等語恫嚇許○瑋,並以手指戴的手指虎作勢攻擊許○瑋,致許○瑋心生畏懼,嗣許○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檔案截圖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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