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皇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皇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皇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何皇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23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23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日112年9月5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5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