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因違規遭警攔查,幸尚未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明道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起,就陸續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圓環附近之果菜市場內之攤位飲用啤酒,直到同日上午10時許才結束飲酒。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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