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丁○○被告甲○
乙○○ 林昆德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稱合法。
二、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聲請人,亦無得代收之人,即將處分書寄存送達地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上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將聲請交付審判狀誤遞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轉送本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狀戳可稽,是以,顯已逾首揭法條所訂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由本院逕行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法官許必奇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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