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之白日」;暨證據部分:證人ALINOLYNDONAPOSTO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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