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基湖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陸軍運輸兵學校房舍內休憩(臺北縣政府代為管理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醒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己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房舍內天花板上之電線一捆(事後已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發展課約聘人員甲○○領回)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地面,擬離開現場後變賣求現以供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巡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鐵鉗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發展課約聘人員甲○○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四幀等存卷及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四款,應予更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