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捌拾肆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及四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同署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乙○森壬九二執字第二五○五號函文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檢茂顛九十二執助八九六字第五四八九九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