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羚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負責人,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隨即任職於群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清華大學畢聯會主席 郭威宏 謊稱群鋒公司與原告為同一公司,而將前任職於原告,由原告得標之清華大學畢聯會所定作之畢業紀念冊業務,改由群鋒公司承作該等清華大學畢聯會之總價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畢聯會會議紀錄、合約書、損害明細表各一件及合約書六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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