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惟查,被告乙○○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及拘提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三八之一號八樓,與被告設籍地址顯有不同,則本件聲請人若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