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毀損程度,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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