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二七二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審理時,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而不得再向他造請求分擔,參以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認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已確定,聲請人自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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