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起持有該十字弓,且其持有中未有使用為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該十字弓又有弓無箭(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被告持有十字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仍係有其不可忽視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十字弓係屬違禁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