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後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見甲○○○所有之AW─七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愛馨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持打火機及小孩玩具接續五次刮劃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邊前後車門,致該處烤漆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車子毀損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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