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包碧雲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包碧雲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發函通知具保人包碧雲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查其通知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路『一○五號』」,核與具保人設籍地址「桃園縣○○鄉○○村○○路『一九五號』」不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具保人顯未經合法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