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二五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自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愛買」駛出,欲左轉沿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周威宇 與同學 葉宗鑫 等多人,由左至右步行在桃園市○○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應注意須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告訴人周威宇等人先行通過,因此撞及告訴人周威宇,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右上肢、肩膀、左上肢、右膝、左膝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各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威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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