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黃馨瑤 李坤城 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丙○○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鴻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邀同被告丁○○、戊○○、己○○、丙○○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以撥入借款人於本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利息則未於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機動調整之),若滯納一次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嗣訴外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丁○○、戊○○、己○○、
丙○○、甲○○、庚○○繼承。又被告鴻銘公司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傳票、利率調整公告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鴻銘公司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是否受理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就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管轄權。再按被告鴻銘公司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傳票、利率調整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