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黃義治 住宅內,酒後與自稱「 黃昆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 葉建志 ,致葉建志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