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禾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查被告禾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慶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之周轉金借貸契約,禾慶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前開周轉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五百七十一萬元,詎未於借款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清償借款。被告等經催討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願與被告己○○協談看看,而被告己○○亦有來協談,但我們沒有談出結論,他希望以四分之一的金額來和解,但我方不能接受,故仍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一份、撥收付款傳票影本二份、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禾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希望與原告私底下協調和解之事,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意見,因為只是保證人。
貳、被告禾慶企業有限公司、戊○○、庚○○、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一份、撥收付款傳票影本二份、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禾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己○○曾到庭而未為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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