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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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辛○○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得以借款額度美金二十萬元為限循環使用;依放款借款第二條約定,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被告依規定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件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同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該外幣利率詳如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記錄,新台幣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如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算之年利率,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德源公司於借款有效期間內,陸續向原告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均屆還款期限,計有二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即應清償墊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放款利率計算表及利率加減碼數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放款利率計算表及利率加減碼數表等為憑,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