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載,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八百七十六萬元零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借據影本六件、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保證書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借據影本六件、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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