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各乙份,前者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期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且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者則之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則同上所述,詎前揭二筆借款之本息分別僅繳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追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等各二份及利率調整變動表、轉帳存入傳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然經核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利率調整變動表、轉帳存入傳票等,與其起訴所陳相符,是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信真實,而得擇信。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以及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乙節,乃於法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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