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電傳方式向本院表示「申請變更裁決」,核其意旨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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